近年来,随着和司法机关对酒驾行为(包括饮酒和醉酒驾驶行为)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以及全社会对酒驾行为“零”氛围的逐渐形成,酒驾案件呈现下降趋势,但个别存侥幸、我行我素,其中也有极少数干部置若罔闻、,造成不良影响。对干部酒驾问题的处理,关注度较高、性较强,必须做到依纪依法、精准恰当。本文拟结合案例,探讨处理酒驾行为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模拟案例:张某系A市B区C局副局长(副科级)。2018年10月1日晚,张某与朋友私人聚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机关查获。经检测,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0mg/100ml,达到饮酒驾驶标准,被机关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500元罚款。 10月15日,B区纪委接到群众反映的张某饮酒驾驶问题线索,对张某立案审查。
第一种意见:鉴于张某饮酒驾驶行为未造身财产损失或不良影响,且机关已给予相应处理,情节显著轻微,故不构成违纪。考虑到张某作为人员行为失范,给予教育、警示谈话或诫勉谈话等处理措施。
1. 关于定性。干部应当牢固树立法纪意识,模范遵守。本案中,张某饮酒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应定性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并依据《中国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给予直至处分”予以处理。至于机关已给予张某行政处罚,系在法律层面上给予的否定性评价,不影响、更不能代替党组织在纪律层面给予张某否定性评价。
2. 关于办理程序。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B区纪委应当按程序办理立案手续,与张某谈话,提取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并履行违纪事实见面等程序。同时,由于“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是酒驾行为构成违纪的重要条件,要注意收集、固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如酒驾地点是否处于闹市区、是否造员围观或被、同行人员身份等。此外,要增强酒驾行为取证工作的性,注意核实是否存在宴请、接受可能影响执行公务的宴请等违反中央八项的问题。
3. 关于量纪。《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量纪幅度较大,从直至,在实践中不好把握。在量纪时,一方面,要综合考量张某酒驾行为的事实、情节、影响、认错态度、一贯表现及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处理类似问题的案例等;另一方面,要找准参考标准。笔者认为,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五章了包括扰通公共秩序等在内的妨碍社会管理秩序行为,可作为量纪参考,主要理由有:一是可以明确处理标准。 2015年及2018年《党纪处分条例》删掉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社会管理、行政处罚等法律法规内容,制定“纪法衔接”条款,主要目的在于突出“纪在法前”纪律属性,并不意味着
否定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处理违反国家法律行为的条款。上述条款经过十几年执践的检验,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操作性,在现有不够明确的情况下,仍可作为现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量纪参考之一。二是不影响处理效果。虽然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不能直接适用于2015年以后的违纪行为,但并不意味着不可以作为量纪标准。从全面从严治党的大背景考虑,与2003年相比,现在的和处理尺度只会越来越严,故参考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不会出现对当事人不利的后果。综上,笔者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参考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四条“和生产、交通、工作等公共秩序的,给予或者严重处分......”,对酒驾行为原则上给予处分。当然,如果情节相对较轻、主动向组织报告酒驾行为、认错态度较好及一贯表现不错,可以减轻处分,给予诫勉谈话。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因“二次酒驾”,被机关的,或者同时存在吃喝、接受可能影响执行公务的宴请等其他违纪行为,应当数错并罚、合并处理,不宜给予诫勉谈话等第一种形态处理措施。
刘某系A市B区C局副局长(行政编制,副科级)。2018年10月7日晚,刘某与朋友私人聚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机关查获。经检测,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后被B区认定构成驾驶罪,判处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0月7日事发当晚,刘某即通过电话向所在单位C局主要负责人报告,且刘某在接受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期间,积极配合工作,认错悔错态度较好。另据了解,刘某工作业绩比较突出,一贯表现较好,多次受表彰。
B区纪委监委收到B区作出的关于刘某构成驾驶罪后,就案件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刘某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缓刑,根据2018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本应给予其处分,但鉴于其在案发当晚主动向组织报告情况,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和党组织审查调查工作,认错悔错态度和一贯表现均较好,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可以给予其减轻处分,给予其留党察看二年处分。同时,依据《人员政务处分暂行》等相关,给予其撤职处分,行政职级降为办事员。
1.关于办理程序。根据《中国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四十四条,对司法机关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直接审理。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不再履行违纪事实见面程序,但可以与被处分人进行一次谈话,听取其意见。根据上述,C区纪委监委依据生效的,直接作出党纪处分。政务处分参照党纪处分程序一并进行。
2. 关于量纪(1)本案的党纪处理不能适用减轻条款,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给予刘某减轻处分关于处理严重刑律行为的执纪。第四十条“严重违纪、严重刑律的必须”。作为根本,确立了“严重刑律的必须”的基本执纪,如果给刑律行为留下从轻、减轻处理的“口子”,就可能导致减轻条款,从而损害的权威性。需要说明的是,“严重刑律”理解与《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故意犯罪被判处主刑”“”等范围一致。二是给予刘某减轻处分不符合减轻条款运用规则。刘某因驾驶罪(系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只有处分一个档次,而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只有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减轻处分。至于刘某主动向党组织报告醉驾行为、积极配合组织审查、一贯表现较好,已作为司法判决的考量依据,被判处了缓刑,不能再作为纪律处分考量因素。(2)在政务处分上,刘某被判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罚的,给予处分”,应当给予刘某处分,也不能适用第十四条减轻条款给予其减轻处分。笔者认为,处理只有()一种处分档次的违纪违法行为时,尤其是严重刑律行为,均并不能适用减轻条款。此外,在处理刑律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要核实其具体身份。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罚的,才给予处分。也就是说,如果刘某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如某中学普通教师,被判处缓刑后,可以保住“饭碗”;如果刘某系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如区教育局任命的某中学校长,还是应当给予处分。 FJ梦见找不到回家的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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