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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国道交通安全法》(2008年5月1日实施)第五条国务院门负责全国道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二款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款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2.《中华人民国道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一百零九条对道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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