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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首创“冷静期”制度——《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解读

类别:语文知识 日期:2017-11-16 12:48:42 人气: 来源:

  随着私募市场的不断升温,行业风险事件近日层出不穷,市场对于规范行业运营的呼声越来越高。2016年4月1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正式下发《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角度正式规范了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办法》将于2016年7月15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不单就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105号文)进行了细化,还创设了如合格投资者调查制度、“冷静期”制度、回访制度等多项创新制度,引起了业界普遍关注。

  《办法》对合格投资者的范围进行了明确,即: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个人投资者不低于300万元金融资产或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机构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但有四种情形可不适用于上述标准,直接认定为合格投资者:(1)社保基金、公益基金;(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3)受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4)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结合证监会105号文的,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上述第(1)、(2)项的情形,不再穿透核查投资者及人数。

  《办法》了可从事资金募集的私募基金募集主体及募集方式只有两类,即: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直销、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代销。

  而无论哪种方式,募集主体均负有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并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责任。

  《办法》还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为最终责任承担方,即使委托销售机构募集基金,仍不能免除其作为募集主体的责任。

  《办法》了募集主体应当专门开立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还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同时明确了监督机构对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需承担连带责任。

  与此同时,《办法》明确,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于募集主体及监督机构的财产,当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办法》再次明确并强调了私募基金的非公开推介形式,结合《办法》的,就宣传方式上,募集主体可从以下三个层面从事推介行为:

  (二)向特定对象的推介时,可以推介具体私募基金产品的材料,但在进行推介之前,需要经由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确定特定对象的适格性;

  (三)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时,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及有关公示文件后,可以与其签署私募基金合同,募集资金。

  同时,《》还列举了12项的推介行为,其中明确了宣传资料中包含“预期收益”及片面节选业绩等内容。

  《》明确基金募集应当履行“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6项程序,而在这6项程序中实际包含了如下四道确认流程,任意确认程序不满足,则募集行为违规:

  (二)投资者适当性确认:募集主体需通过科学有效的投资者问卷调查评估方法、明确风险提示,并对投资者的投资知识、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进行调查,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

  (三)合格投资者确认:募集主体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件或收入证明,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履行反洗钱义务,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超过相关法律的数量。

  (四)回访确认:投资者签订基金合同并交纳认购款后,投资者享有不少于24小时的冷静期,冷静期满后,募集主体需委派销售人员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等方式进行回访。

  回访确认成功前,投资者有权随时解除基金合同,而募集主体不得将认购基金款项划转至基金账户或托管账户,亦不得运作该认购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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